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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非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48號再 抗告 人 宇宙織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宜璇代 理 人 李佩縈律師

何欣蓉律師相 對 人 韋萱代 理 人 柯一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第一審法院以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及再抗告人之董事,再抗告人長年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拒絕回答營運狀況、提供相關財務報告或由其偕同會計師查閱公司帳冊。另再抗告人有造假會計表冊、逃漏稅捐、杜撰2015年至2018年未支付之兼職員工報酬,並刪除其查閱雲端之會計資料之權限,惡意隱藏虛假財務資料,阻礙其行使股東及董事權利,爰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4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示特定事項、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原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原第一審法院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定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於法不合,故廢棄該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第一審法院為113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前,兩造已有充分之書狀往來表示意見,且該裁定之法官與相對人另案提起之訴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8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受命法官為同一人,而該事件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合議庭審判長已就本事件併案訊問兩造,原裁定漏未審酌第一審法院已實質踐行開夜訊問利害關係人之事實,因而適用法規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72條第2項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裁定審酌原第一審法院相關卷證,認定原第一審法院並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定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並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君鳳附表:

編號 特定事項、交易文件及記錄 1 104至111年度借用自然人(即負責人蔡宜璇)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存摺明細及銀行紀錄、交易事項及交易文件 2 再抗告人購買如原審聲請狀聲證9所示之白銀3公斤、黃金5盎司、1盎司銀幣30枚等貴金屬之往來明細、交易對象及相關交易文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