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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非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58號再 抗告人 陳志瑋

陳志強陳明漪共 同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素珍相 對 人 簡廷晉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自明。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此固為仲裁法第38條所明定;然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關於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華仲裁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及該事件之確定仲裁費用額於113年5月6日以同案號所為之仲裁判斷書內容(下合稱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裁定。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4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略以:依仲裁法第27條規定,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惟本件仲裁程序,有關文書並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導致伊等無從知悉相對人仲裁之聲請內容、無法於詢問會中到場表示意見,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不得為一造辯論而作成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顯然違背法令;另系爭仲裁判斷書亦未合法送達於伊等而未發生效力,原審未察駁回伊等抗告,應有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再抗告意旨所指仲裁程序中有關文書未合法送達,不得為一造辯論而作成仲裁判斷乙節,核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而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而非仲裁法第38條規定應駁回仲裁判斷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再抗告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14年度仲訴字第9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此有該法院函送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79頁)。抗告意旨另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亦未合法送達於伊等,惟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113年9月30日函文說明第四點記載已於113年1月19日再次檢送判斷書予再抗告人陳志瑋遷址後之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2(同抗告狀、再抗告狀所載地址);至於寄送予再抗告人陳志強、陳明漪之仲裁判斷書及裁定書皆招領逾期退回,已依仲裁法52條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並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回覆已完成送達等語(見原法院113年度仲執字第1號卷第33至34頁),可知仲裁判斷書應已合法送達。系爭仲裁判斷自形式上審查,尚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原裁定核無適用仲裁法第38條規定顯有錯誤、違背形式審查原則之情形,再抗告人所指乃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法規錯誤,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應由再抗告人另循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113年度仲執字第1號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