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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非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 蔡忠穎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文大中律師劉祐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間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第四屆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未明確規定董事應遵守教會內部憲章及違反憲章之效果,遂經唐漢睿長老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召開特別召集合會(下稱系爭特別召集合會),決議通過修正系爭章程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條文(下稱系爭修正條文)。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處分,前經原法院112年度法字第23號裁定(下稱第23號裁定)准予變更,第三人即自稱相對人第五屆董事李建禮、汪紀璇、林麗華、岑明深、許慧敏、王成斌、武鎮國(下稱李建禮等7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2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下稱第232號裁定)廢棄發回第23號裁定,嗣原法院以113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後,亦遭原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惟伊聲請變更系爭章程,係為使相對人之董事選舉符合教會憲章之規定,即董事應由長老會提名,經上一屆董事選舉之,及增訂長老會認為董事不再符合教會憲章受託管理人資格時,得解除董事職務之事由等,以符合相對人作為宗教性財團法人本於宗教自由、宗教自治之性質。修正前系爭章程如附表所示條文,未將教會憲章之規定詳細記載次屆董事之提名選舉方式,致部分第四屆董事主張其等可恣意選舉次屆董事、自選連任,不受教會憲章規定之選舉方法拘束,使法人自律功能不彰,悖於捐助人美南浸信會希望相對人依教會憲章追隨基督之捐助目的,故系爭章程有組織不完全之情事,自應變更為系爭修正條文。又民法第62條後段並未規定聲請人須先踐行捐助章程原規定之變更或修改章程之程序,始得聲請法院介入為變更章程之必要處分,原裁定卻以上述理由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即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本章程由原捐助人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北市事務所董事會通過後,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修訂時除需由本法人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外,並應經原捐助人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北市事務所(下稱美南浸信會台北所)書面同意,經報奉主管機關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已明文規定修訂章程所需程序,核屬已就如何解決相對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即無援引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系爭章程第19條對於章程修訂程序之規定,旨在規範董事對於相對人之組織或管理辦法有變更之必要時,應集思廣益,針對相對人具體狀況等進行討論,在多數之董事皆認同有修改或變更之必要,並研擬適當且具體之修改或變更方案時,始得提出修改、變更章程之擬議,避免個別董事因參與相對人事務執行,利用瞭解相對人資訊之情況下,動輒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以法人有變更組織或管理方法之必要,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組織、管理辦法進行調查,造成相對人之組織、管理辦法等動盪不安,影響相對人之設立目的及存續,故如容認另闢蹊徑透過系爭特別召集合會修訂章程,藉此迴避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將使該規定形同具文,顯不符合原捐助章程以董事會會議體方式決議之意旨,難認符合捐助人設立財團法人之目的,是再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如系爭修正條文,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聲請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按宗教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公益法人,為財產之集合,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屬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屬自律法人,迥不相同。依民法第60至65條規定,宗教財團法人應設置董事為其執行機關,其捐助章程固得設有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以選舉董事,然不得以該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為宗教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否則即與宗教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而為法所不許。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尚不得由信徒大會逕行變更或補充宗教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抗告人雖主張唐漢睿長老於112年3月12日召開系爭特別召集合會,已決議通過修正系爭章程如附表所示系爭修正條文等語,據此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變更相對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然系爭特別召集合會有何依據得決議修正系爭章程?且系爭修正條文第10條第6款規定「長老會認為董事不再符合教會內部憲章受託管理人資格時,得解除其職務。」,及第11條第2項規定「倘董事於任期中出缺人數達董事會無法執行職務時,應由長老會指派符合受託管理人資格者擔任董事補足,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是否將使長老會成為宗教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而有違相對人之宗教財團法人他律性質?又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係審酌財團屬於公益法人及他益法人,為維護其穩健推展,乃規範由法院監督財團法人之運作,而法院就財團之管理監督事由,依法應限於其「組織不完全」與「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系爭章程係由捐助人美南浸信會台北所定之,而如附表所示修正前條文已明文規定相對人之董事會組成人數、董事提名選任方式、解任事由、董事會職權、決議方式及系爭章程修訂程序等,捐助人既已明確在章程中規定其董事會組成及董事之選任、罷免解任之方式,並無窒礙難行之情形,尚難遽認有何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致影響相對人之設定目的及財產存續。再抗告意旨雖以第四屆董事會之董事不遵守教義及教會領導,教會欠缺監督機制,無從制衡董事會,如仍依系爭章程規定由上一屆董事自行提名、選舉下屆董事,極易造成董事會遭萬年董事把持之弊端,其為使相對人之董事選舉符合教會憲章之規定,即董事應由長老會提名,經上一屆董事選舉之,及增訂長老會認為董事不再符合教會憲章受託管理人資格時,得解除董事職務之事由等,以符合相對人作為宗教性財團法人本於宗教自由、宗教自治之性質,故有變更系爭章程之必要等情,惟就此應如何或是否遵從教義之爭議,事涉內在思想、精神層面之信仰或信念,為憲法第13條人民信仰宗教自由之絕對保障事項,尚非法院所得審查事項,亦與宗教自治原則無涉,再抗告人徒以此就教義與第四屆董事間有不同之解釋爭議,即謂有變更系爭章程必要,自非有據,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至再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所謂再抗告人應於踐行系爭章程第19條所定程序並作成修訂章程擬議之決議後,始得依決議之結果,聲請法院為准否變更之裁定等語,然此部分僅為原裁定認定系爭章程並無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情形後,另行贅述與其認定事實本旨無涉之冗詞,而與適用法則錯誤無關,是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條文對照表條次 修 正 後 條 文 修 正 前 條 文 修 正 理 由 五 本法人董事會7人組成,牧師於任職期間應為當然董事。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董事任期起始日期以向所屬法院完成登記日為準。 第二屆以後董事應符合各各他浸信會組織章程與細則( Constitution of Calvary International Baptist Church) (下稱「教會內部憲章」)規定之受託管理人之資格並由各各他浸信會長老會提名,經上一屆董事選任之。第二屆以後董事會應在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召開董事會選舉下屆董事,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本法人董事會7人組成,主任傳道人於任職期間應為當然董事,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董事任期起始日期以向所屬法院完成登記日為準。 第二屆以後董事由上一屆董事提名,應在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召開董事會選舉下屆董事,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1.文字修正。 2.主任傳道人即為牧師,修正為牧師以便與一般稱呼一致。 3.依照各各他浸信會教會組織章程與細則(以下簡稱「教會內部憲章」),董事人選應由長老會提名,爰修正以配合教會內部憲章之規定。 六 本法人應於聘任第一屆董事後召集董事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一人。本法人增設副董事長乙名。 第二屆以後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由得票最多數之董事召集董事會推選之,如得票數最多數之董事於當選董事後一個月內不召集時,由次多數之董事召集之。 本法人應於聘任第一屆董事後召集董事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一人. 第二屆以後之董事長由上一屆之董事長召開新當選董事之會議推選下屆董事長一人;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多數之董事召集之,如仍不召集時,由次多數之董事召集之.各董事之召開會議之期限均為一個月。 1.文字修正。 2.依照各各他浸信會教會內部憲章,應設置副董事長職位,爰修正以配合教會內部憲章之規定。 七 本法人董事長、副董事長由董事以投票表決方式選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董事長應召集董事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 本法人董事長由董事以投票表決方式選出,得票以超過全體董事半數以上者為當選.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 1.文字修正。 2.依照各各他浸信會教會內部憲章,應設置副董事長職位,爰修正以配合教會內部憲章之規定。 3.明定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 八之一 本法人得經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請執行秘書一名,協助董事會處理經常性會務及保管董事會會議之會議紀錄。 1.本條新增。 2.依照各各他浸信會教會內部憲章,董事會應聘用執行秘書,爰修正以配合教會內部憲章之規定。 3.提高選舉董事及副董事長開會及決議門檻,爰配合本章程第十三條修正。 九 董事會之職權: 1.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舉及解職。 2.經費之籌畫及財務之監察。 3.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4.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及變更登記。 5.捐助暨組織章程修訂之擬訂。 6.其他有關財產變更及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 董事會之職權: 1.董事長之選舉及罷免。 2.經費之籌畫,財務之監察。 3.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4.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及變更登記。 5.捐助暨組織章程修訂之擬訂。 6.其他有關財產變更及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 1.文字修正。 2.增列副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舉及解聘亦為董事會之職權。 十 本法人董事因下列原因得解除其職務。 1.任期未滿,因故自請辭職。 2.牧師離職時。 3.謝世安息天家。 4.身體健康不佳,不能承諾勝任工作時。 5.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期判決確定者。 6.各各他浸信會長老會認為董事不再符合教會內部憲章受託管理人資格。 本法人董事因下列原因得解除其職務。 1.任期未滿,因故提請辭職。 2.主任傳道人離職時。 3.謝世安息天家。 4.身體健康不佳,不能承諾勝任工作時。 5.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期判決確定者。 1.文字修正。 2.將主任傳道人名稱調整為牧師,以求一致。 3.依照各各他浸信會教會內部憲章,長老會有權認定不適任之董事。爰增列第6點為解除董事職務之事由。 十一 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時,由各各他浸信會長老會提名符合教會內部憲章受託管理人資格之人選經董事會選舉後遞補,以補足原任期。 倘董事於任期中出缺人數達董事會無法執行職務時,應由各各他浸信會長老會指派符合受託管理人資格者擔任董事補足,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董事出缺時,由董事會遴選適當人選遞補,但任期以補滿原任期為限。 1.文字修正。 2.依照各各他浸信會教會內部憲章,董事人選由長老會提名,於董事任期中出缺亦同,爰修正本條文字。 3.若董事出缺人數達董事會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則由各各他浸信會長老會逕行指派人選擔任,以便董事會順利運作。 十三 董事會會議除另有規定外,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除法令或本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決議應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1.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之擬議 2.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之擬議 3.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舉及解職 本法人解散擬議之決議,應有四分之三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總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1.文字修正。 2.調整董事會開會及決議門檻,對於重大決議事項訂定較高門檻,以示慎重。 十五 本法人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除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外,並應經原捐助人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北市事務所書面同意。 本法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除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外,並經原捐助人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北市事務所書面同意。 1.文字修正。 2.本法人財產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董事會應有較高之開會及決議門檻,爰配合第十三條修正。 十九 本章程由原捐助人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北市事務所董事會通過後,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修訂時除需由本法人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外,並應經原捐助人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北市事務所書面同意,經報奉主管機關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本章程由原捐助人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北市事務所董事會通過後,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修訂時除需由本法人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外,並經原捐助人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北市事務所書面同意,經報奉主管機關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1.文字修正。 2.董事會修正本章程應有較高之開會及決議門檻,爰配合第十三條修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