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非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53號再 抗告 人 廖冠驊代 理 人 謝沛瀓律師

葉宸頤律師李漢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盛源間拍賣質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得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質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質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再抗告人之父即訴外人廖碧川(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82年10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前開債務,於82年12月13日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將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記名「股東廖冠驊(按:即再抗告人)」之股票10張設定質權,並將系爭股票交付伊;嗣於92年11月28日廖碧川與伊再簽署追加特約事項,同意將債務償還期展延至93年12月31日止;然廖碧川屆期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爰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拍賣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15號裁定准許拍賣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並駁回其餘聲請(下稱115號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將115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所為准予拍賣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股票之聲請部分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准許相對人拍賣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均為記名股票,除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外,其餘股票於形式上不符記名證券設定質權之規定,即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出讓人蓋章」欄與「受讓人蓋章、戶號」欄,均蓋「廖冠驊」之印文,形式上觀之,顯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12月17日(88)台財證(三)字第106067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關於股票設定質權時需檢核股票是否已背書,即出質人應於股票背面出讓人處蓋章、質權人應於受讓人處蓋妥印章之說明不符,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系爭股票,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

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不否認有借款債務存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55號卷第78頁),僅爭執上開印文均非其用印、亦未授權他人用印等情(見同上卷第160頁),自不受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後段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另按質權以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除交付該證券外,並應依

背書方法為之,固為民法第908條所明定,惟設質之背書應如何記載,法無明文,解釋上自可比照票據法規定之背書方法辦理,舉凡由出質人(背書人)在證券之背書記載質權人(被背書人)之姓名,並由出質人簽名(即票據法第31條第2項之記名背書),或不記載質權人之姓名,而僅由出質人在證券背書簽名(即票據法第31條第3項之空白背書)為之,應均生合法背書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將115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所為准予拍賣系爭股票之聲請部分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准許相對人拍賣之聲請,係以:相對人主張廖碧川為擔保其債務,故以再抗告人之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且債務已屆清償期等情,有其提出之質權設定契約書、追加特約事項及系爭股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9至58、67頁);而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除記載相對人之名「陳盛源」,並蓋有「廖冠驊」即再抗告人之印文,再由廖碧川持以交付相對人質押,足認再抗告人已完成背書並交付股票,形式上已合於提供質權標的物而背書交付之要件,縱系爭股票背面有重覆蓋用再抗告人印章之情形,僅為贅載,無礙於合法背書及設質之效力;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觀之,系爭股票設質合法,且質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相對人聲請就系爭股票准予拍賣,即屬有據,為裁判之基礎,於法核無違誤,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㈢至抗告人主張系爭股票非其本人或授權他人用印,核屬實體

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提出所系爭函釋,旨在說明公司及其股務人員於股東股票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設定質權登記時,應辦理事項,與設定質權是否生效無關,更非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自無從援引系爭函釋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從而,原裁定既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不當或錯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