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64號再 抗告 人 青島新核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銘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仟晨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之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籍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而法條所規定「已在該國送達本人」,依文義解釋,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均不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所謂公共秩序之內涵,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包含訴訟程序所應遵守之基本原則,尤其應使被告有應訴之機會。故於大陸地區法院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我國籍而未應訴,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大陸地區實際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大陸地區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未使我國國民有應訴機會,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之效力。
二、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地區法院)於西元2022年12月31日所為(2022)年魯02民初5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經原法院113年度陸許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伊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判決之相關訴訟文書,在大陸地區以公告送達(即公示送達)方式對相對人為通知,自民國111年5月12日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3個月即同年8月12日,視為送達,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於同年7月15日變更,大陸地區法院前開公告送達,仍非可認業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第1項第2款本文所定「敗訴之被告未應訴」之情事為由,駁回伊對於系爭裁定之抗告,惟應受送達人於公告送達期間變更住居所地,公告送達效力不因而受影響,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開始訴訟之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在大陸地區合法送達。原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西元2021年修正之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情形,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應予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0年9月24日變更公司所在地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新樹路址)前,係登記公司所在地於臺北市○○區○○路0號11樓之7(下稱松江路址),並於111年7月15日再變更登記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中華路址),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抗字卷第43至47頁),而再抗告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之民事案件係於111年9月14日進行審理,並因相對人未到庭而為缺席審理,此觀再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判決內容可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5頁)。再抗告人自陳大陸地區法院於111年5月18日分別向相對人松江路址、新樹路址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國際(地區)特快傳遞郵件詳情單2紙為佐(見原法院抗字卷第31頁),其中松江路址雖未遭退回,然相對人斯時登記公司所在地已非松江路址,新樹路址則遭以「Moved. Left. No Address」為由退回,前開2址寄送情形均難認訴訟文書已實際送達相對人,且大陸地區法院未見依我國法律請求協助送達。
㈡大陸地區法院固於111年5月12日以網路公告方式公示送達相
對人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開庭時間等(見原法院抗字卷第35頁),然上開訴訟文書未在大陸地區實際送達相對人,亦未依我國法律請求協助送達,已如前述,參諸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大陸地區法院逕以網路公告方式之公示送達僅為擬制送達,既未實際送達,對於境外之我國國民,實難以期待查悉大陸地區法院之網路公告,自不足使相對人知悉訴訟之開始,致其未應訴而遭大陸地區法院諭知敗訴判決,對相對人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顯有不周,自不應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從而,原裁定認系爭判決不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要件,維持系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