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66號再 抗告人 黃宏裕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何婉華、范明慧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有相對人與第三人何明晉、何王月嬌於民國82年2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1元計算、到期日為114年2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88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伊已於114年2月28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左上方蓋有「何婉華」、「范明慧」之印文,為本票提示章,系爭地址為何婉華任董事、范明慧擔任副總經理之臺灣康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設立址,伊對該址提示為合法,相對人抗辯未提示卻未舉證,且原法院亦未盡調查之責,更就非訟事件違法審理實體事項,應認原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該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形式審查,係由法院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
三、查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上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參酌票載付款地之系爭地址於106年間改建為酒店,復依戶籍謄本、世界花園橋峰管理服務中心訪客統計一覽表、診斷證明書、藥單等事證,認定相對人已舉證證明再抗告人未於到期日提示系爭本票,再抗告人欠缺行使追索權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而將系爭本票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反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及本票事件應依非訟程序形式審查,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