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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非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67號再 抗告 人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再 抗告 人 林宇宏

陳珠蘭林祐安共 同送達代收人 蕭珮妏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依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查再抗告人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時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提起本件再抗告,提出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為付款提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雖共同發票人即再抗告人林宇宏、陳珠蘭、林祐安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仍為天時公司所提再抗告效力所及,核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12年3月2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16萬5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到期後提示尚有374萬6641元未獲付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4920號裁定就系爭本票面額中之374萬6641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期限內為付款提示,惟其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曾向伊為付款提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不察,遽予駁回伊之抗告,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再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五、然查,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920號卷第13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法定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自無可信。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