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60號再 抗告 人 陳君炎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明傳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再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由其簽發票面金額共計5,000萬元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與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則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41.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提出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再抗告人上開借款債務。嗣再抗告人未依約清償,而由另一債務人陳俊禎與之共同承擔債務並於110年5月7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展延6個月至110年11月10日清償,並於同日將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復於111年3月28日追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以擔保上開債務。相對人因再抗告人與陳俊禎迄未清償前揭5,000萬元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故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受償,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同意將原本借貸之款項轉為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訂金即不動產買賣價金一部分,兩造原本借貸法律關係已結束,故未發生「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形。又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意欲反悔,未依約支付款項,反要求伊交付系爭土地,違反給付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甚而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顯非適法,原法院以原處分准予拍賣,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於法有違,為此再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抵押權1、2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系爭支票、系爭本票、還款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司拍卷第6至23頁)。原法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抵押權1、2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以原處分准許拍賣系爭土地,原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之理由,主張兩造間借貸款項已轉作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因此消滅等情,核屬實體上之抗辯,依前揭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再抗告人所陳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實體上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再抗告人另循其他適當程序加以救濟,併此敘明。從而,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