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61號再 抗告 人 董蓁蓁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相 對 人 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樹枝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鄭元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9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對於110年12月23日原法院110年
度司聲字第1634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甲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系爭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款之再審事由,原法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1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下稱原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審酌系爭甲裁定於110年12月24日行國外公示送達公告,於111年2月23日發生效力,嗣於111年4月11日確定。再抗告人前於111年12月21日就系爭甲裁定提出民事抗告暨聲請回復原狀狀,於111年12月19日就該事件提出民事閱卷聲請狀,並於111年12月26日閱卷,復於111年12月29日再提出民事抗告暨聲請回復原狀理由狀。另再抗告人亦自陳:其於111年12月14日委任律師聲請閱卷,知悉系爭甲裁定存在,並於111年12月21日提起抗告等語。故再抗告人至遲於111年12月29日已知悉所主張之系爭甲裁定之再審事由。而再抗告人於113年3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自再抗告人知悉再審事由之日起算顯已逾再審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因而維持原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要無違背法令。
再抗告意旨雖以再審屬特別救濟程序,依法應窮盡上訴、抗告
等一般救濟後始得提起,本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應以系爭甲裁定之抗告救濟程序終局結束,即113年2月22日前審再抗告駁回裁定送達伊為準,故伊提起本件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縱認系爭甲裁定已於111年4月11日終局確定,惟伊於前審閱卷後,於111年12月21日提起抗告暨回復原狀之聲請,屬於對於已確定之系爭甲裁定聲明不服,依法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自無逾越再審不變期間之情形,前審各級法院未以再審程序審理,核有錯誤適用訴訟程序之重大違誤等語。惟查:
㈠再抗告人於111年12月21日提起抗告暨回復原狀之聲請,對系爭
甲裁定聲明不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6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系爭乙裁定),並經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再抗告(下合稱前審),嗣再抗告人於113年3月6日對於系爭甲裁定、系爭乙裁定、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等聲請再審,其中系爭甲裁定部分,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113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原法院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民事再審起訴狀等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卷第3-25、71-88、185-186頁)。又系爭甲裁定係於110年12月24日在法院公告處黏貼公示送達公告,及登載司法院網站(國內、國外公示送達),有原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站所刊系爭甲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卷第107、109-113頁),是以,系爭甲裁定於110年12月24日行國外公示送達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60日於111年2月23日發生效力,則再抗告人於111年12月21日始提起抗告暨回復原狀之聲請,而對系爭甲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參諸系爭乙裁定、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亦均認同此認定,因此,再抗告人逾期始對系爭甲裁定提起抗告,自不生阻卻該裁定確定之效力,故其主張本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應以系爭甲裁定之抗告救濟程序終局結束,即113年2月22日前審再抗告駁回裁定送達為準云云,尚不足採。
㈡又依前所述,本件所審理者為本院113年4月9日113年度非再抗
字第1號裁定移送原法院之範圍,即再抗告人於113年3月6日就系爭甲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至其餘部分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因此,再抗告人於111年12月21日提起抗告暨回復原狀之聲請,是否屬於對於已確定之系爭甲裁定聲明不服,而依法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故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有錯誤適用訴訟程序之重大違誤云云,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原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核無違背法
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