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77號再 抗告 人 郭志賢代 理 人 俞伯璋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岱樺律師代 理 人 何明峯律師
王睿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西藏領渢加值創業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上海仲裁委員會)西元2021年7月6日〔2021〕滬貿仲裁字第045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聲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認可為執行名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認系爭仲裁判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且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基於平等互惠原則而裁定准予認可;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惟:㈠依相對人據以向上海仲裁委員會申請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相對人與案外人傅振鋒、劉韜二人即上海亨元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亨元公司)創始股東及其他人士簽署之「股東協議」、「增資協議」(下合稱系爭協議),乃約定由相對人作為認購人,出資人民幣3,000萬元認購上海亨元公司新增資本,傅振鋒、劉韜並承諾若上海亨元公司未完成上市,則回購相對人所持股權。該股權回購之約定無涉商業專業判斷,上海亨元公司得否成功上市,仰賴眾多市場因素外,及金融業管理機關等行政上因素,故系爭協議約定者以上海亨元公司是否能順利上市之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傅振鋒、劉韜是否需支付股權回購金額之偶然結果,具有射倖性,屬於「對賭協議」之範疇,為賭約型態,於臺灣地區屬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之約定,系爭仲裁判斷既係基於具對賭性質之系爭協議所作成,自亦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事,原裁定認系爭仲裁判斷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㈡系爭協議之附件一「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第3條雖有記載伊承諾就傅振鋒、劉韜在系爭協議中應承擔的相關責任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等語,然伊並無簽署系爭聲明書,縱曾於某一聲明書中簽署,伊簽署之範圍不包含系爭聲明書第3條之內容,伊僅就系爭協議負普通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原裁定未考量該條規定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公益目的,即逕認此非屬本件程序應審酌之事項,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㈢再系爭仲裁判斷僅列伊及劉韜為債務人,而就身為上海亨元公司當時負責人傅振鋒部分,卻以系爭協議內簽名頁中傅振鋒之簽名似非本人親簽而要求相對人撤回對傅振鋒之全數仲裁請求,則系爭仲裁判斷既認系爭協議之簽署有所瑕疵,卻又未考量系爭協議之有效性,顯見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尚非合理允當,其作成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相關法令之規範即非無疑,自有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不完備之處,爰依法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乃屬非訟事件,其認可與否應以該民事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已就系爭協議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一事詳為論斷,並認:觀諸系爭協議內容,可知關於「上海亨元公司是否得於48個月內在任一中國境內外之合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條件成就與否,公司需滿足一定的財務狀況、市值、股本、股權分散程度等條件,並且通過交易所的審查程序,包括提交申請、審查報告、董事會審議等事項,此部分涉及商業專業判斷,而非僅繫諸於偶然發生之射悻性事項,與典型賭博契約有別,則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即非可取。㈡再抗告意旨雖稱再抗告人未簽署系爭聲明書,縱有簽署某一
聲明書亦絕不包含系爭聲明書第3條之內容,再抗告人僅應負普通保證責任而得主張先訴抗辯,或稱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尚非合理允當,實際收受股款並非再抗告人云云,乃屬對於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事實之指摘,依上說明,並非非訟法院裁定認可與否時得以審認之範圍,是此部分再抗告意旨,亦非可採。㈢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