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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非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80號再 抗告 人 祥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振杰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志木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且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業務文件及財產情形。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下稱1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務文件及財產情形(下稱系爭範圍)之必要,而以113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12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該聲請部分,選派王昌雄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系爭範圍,並駁回相對人其餘抗告。

三、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自民國92年起擔任伊董事,迄113年8月23日辭任止,均得循參加董事會之正常管道瞭解財務業務狀況,且對於歷年財報內容均知之甚詳,其於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涉犯背信罪嫌後,方針對歷年經其核閱、承認之財務報表提出質疑,目的顯在擾亂公司正常營運,顯不合情理且逾越其必要性。又伊所營產業乃堆高機租售業務,有高額之存貨資金需求,因營業額逐年上升,資金需求度自然增加,原裁定以此論斷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屬抗告法院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必要性」要件之認定事實當否或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此部分再抗告自非合法。

四、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及抗告時,均任伊之董事,卻未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相對人於113年2月5日聲請選派檢查人(見司字卷一第7頁),斯時相對人固為再抗告人董事,然再抗告人嗣於113年11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後,相對人已非再抗告人之董事,此有再抗告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是本件於抗告程序中,已非再抗告人公司與董事間之爭訟,自毋庸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再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