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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非抗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95號再 抗告人 二八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翊翎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珉萱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二、相對人於第一審法院以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再抗告人未依法造具各項表冊並分送股東承認,亦未曾對股東交待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未分派112年度之盈餘,拒絕相對人查閱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憑證及單據,其財務不透明,存有虛報財報及侵占應分派股東之盈餘之虞,並阻礙相對人行使監察權為由,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乃廢棄第一審之裁定,裁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所營事業主要為設計、工程,股東共計2人,持股結構單純,相對人亦有參與伊之接案、報價、規劃、收費及執行,對於伊營運狀態應清楚知悉,且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伊多次提出單據、報價單、損益表、扣繳憑單、對帳單、工程請款單等件予相對人,兩造並有進行討論,足徵相對人顯可查閱伊之相關帳冊,難認伊有何阻撓相對人行使監察權之情形,且相對人並未舉證說明伊營運上有何非常規交易或異常情形,空言指摘伊未依規定造具表冊,又公司法對於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並未設有強制規定,伊縱使未為盈餘分派,亦屬公司經營決策之商業判斷。是難認本件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相對人亦未檢附理由、事證,說明本件必要檢查之範圍,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屬原法院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及是否必要之事實當否或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