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98號再 抗告人 鄧筑双代 理 人 陳郁仁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59號、第6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時,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嗣雖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委任陳郁仁律師,然未於委任後20日內提出再抗告理由書,至再抗告人於114年8月18日提出之再抗告狀,僅表示「戶籍地台中市○○區○○路00000號從104年由德仁和開發國際有限公司開設零售相關行業,並於111年由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寵物公園,已可證明本人確實不住戶籍地早已由它人經營零售相關行業並非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無非係對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