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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非抗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99號再 抗告 人 陳錦雯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孔祥權間因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7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或與最高法院裁判認定不同在內。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前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就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113年度華仲裁字第13號請求交付房屋等爭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或仲裁判斷)主文第一至三項及第五項為執行裁定,經原法院以114年度仲執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仲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4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略以:系爭仲執裁定於裁定前未通知伊表示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僅以形式上審查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38條規定各款情形,而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及原法院未開庭使伊陳述意見,即維持系爭仲執裁定,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第32條及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意旨相悖之違誤。另系爭事件仲裁庭僅就相對人請求之第一項聲明核定仲裁費用,卻擴及仲裁相對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請求,且未敘明理由;及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協議仲裁範圍不及於兩造簽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惟仲裁庭據以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而為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判斷,即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同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之情形,系爭仲執裁定未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有違誤,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或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原法院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依形式審查結果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且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後段規定,並非課予法院不得依書面審查或應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所能審究,因而維持系爭仲執裁定所為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至三、五項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未開庭使伊陳述意見而維持系爭仲執裁定,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云云。按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陳述意見,並不以開庭到場陳述為必要,亦得以書狀為之。本件再抗告人就系爭仲執裁定提起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理由狀陳述意見(見原法院抗字卷第23-119頁),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陳之意見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即難謂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僅為個案見解,並非法規,縱原裁定所持見解與該裁定不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其餘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其內容無非係就原法院所為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認定予以指摘,仍難據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從而,原裁定維持系爭仲執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