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90號再 抗告人 陳威豪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力銘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期間屆滿得經雙方同意書面延長之,否則再抗告人應立即全數清償,並自借款期間屆滿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應付債權總金額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且伊依法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時,再抗告人應賠償伊100萬元;於113年10月4日再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債務承擔契約,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10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13年10月4日登記在案。詎再抗告人屆期仍未清償,爰依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經原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即原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間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向相對人借款,因急迫情形,伊依相對人指示辦理,嗣兩造間陸續有借、還款之情事,伊已清償完畢,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處分前,雖通知伊就相對人所主張之現存債權額1,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伊提出於112年7月21日匯付990萬元予相對人作為清償之匯款單,並主張有其他還款、否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嗣相對人提出伊分別於112年2月9日、同年3月6日、同年6月6日、同年12月11日簽發之本票4紙(票面金額各1,000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主張伊前開清償之款項為其他筆債務,然原法院未調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逕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顯有未合;又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均為112年間簽發,金額合計4,000萬元,姑不論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日期為113年10月4日,若伊負有系爭本票之債務,亦與登記金額相差甚大,不符一般借貸經驗,原法院未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亦未讓伊陳述意見,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提出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等件(見原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99號卷〈下稱司拍卷〉第14至34、56至66頁)為形式上審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再抗告人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再抗告人於114年4月15日具狀表示意見,自陳於112年7月21日匯款990萬元予相對人作為清償等語(見司拍卷第70、71頁);然相對人於114年4月25日具狀陳稱再抗告人另有簽發系爭本票,再抗告人尚未全部清償等語,認系爭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即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洵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不當或錯誤。
㈡至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陸續有借還款之情事、已清償完畢、
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存在、原法院未調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未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云云,惟原裁定已敘明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係屬對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既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自當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則於再抗告程序即無從再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從而,再抗告人本院新提出匯款總表及匯款紀錄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75頁),主張其自112年2月9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陸續匯款共計4,000萬元予相對人用以清償借款云云,本院自無從審酌,再抗告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非訟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㈢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
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前段、第7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賦予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非在於保障其等程序權,是不論係被動受法院通知而為意見之陳述,或主動對法院陳述意見,對於其程序權保障之程度及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均與上開規定無違。再抗告意旨另指摘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三點規定一節,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14年3月26日通知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主張之現存債權額1,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見司拍卷第42頁),並經再抗告人於同年4月15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函覆在卷(見司拍卷第70、71頁);於抗告程序中,原法院雖未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然該抗告既係再抗告人所提起,則其於抗告狀內所載明之意旨,自屬其意見之陳述,其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不因法院有無主動通知其為意見陳述而不同,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違反上開規定云云,要屬無據。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