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紫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第三人上揚銘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之負責人,並因擔任該公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及以其個人名義借款,共積欠高達新臺幣(下同)11,913,791元之債務(見原法院卷第63頁,詳如原裁定附表一聲請人陳報債權金額欄所示)。又抗告人之財產價值共計6,304,308元(見原法院卷第45、60、67-75頁,詳如原裁定附表二聲請人陳報財產價值欄所示),顯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自得依法聲請宣告破產。原法院未審酌負責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條之1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規定應負之清償責任,僅屬補充性質,非優先債權,亦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債務人蔡汀洲之財產狀況,即認抗告人對蔡汀洲之500萬元債權無從列入破產財團,並以無破產實益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勞工保險局對於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均優先於普通債權,亦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現有之財產價值共計6,304,308元,業據提出財

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保險預估解約金資料、支票、債務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108號裁定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7-179、47-49頁)。又原法院曾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查詢抗告人投保保險契約之價值,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其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597,827元,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14年8月15日函文及附件存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325-327頁),是抗告人此部分財產之價值(即原裁定附表二編號45),應以597,827元列計。另關於抗告人對蔡汀洲之500萬元債權部分,因抗告人自陳蔡汀洲名下僅有4筆共有之不動產,及2020年出廠已設定動產擔保之汽車1輛,均價值甚微,此外查無其他收入,故上開500萬元債權恐難以收回等語,並提出蔡汀洲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0、301-30

3、181-1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蔡汀洲114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除前述4筆共有之不動產及2020年出廠之汽車1輛外,雖另有對豐富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公司)之出資額30萬元(見限閱卷、本院卷第49、50頁),惟依豐富公司11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7、39頁),該公司現處於虧損狀態,自難認蔡汀洲此部分出資額在現實上有何財產價值存在,是蔡汀洲名下既無有價值之財產,抗告人所陳其對蔡汀洲之500萬元債權有難以收回之情事等語,自屬實情,則於估算本件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時,即無庸將其此項債權列入。從而,抗告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應為1,813,339元(6304308-88796〈原裁定附表二編號45聲請人陳報財產價值欄金額〉+597827〈原裁定附表二編號45本院認定之價值金額〉-5000000〈原裁定附表二編號49聲請人陳報財產價值欄金額〉=1813339)。

㈡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規定:「投保單位、扣費義務

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亦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經查,抗告人為上揚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尚積欠110年8月至114年3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共2,134,951元,及積欠114年2月至4月之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共76,124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8月4日健保北字第1140116612函及所附欠費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6日保費欠字第11460191730號函及所附欠費清表存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1-243、273-274、277頁)。又抗告人自陳上揚公司業因營運狀況不佳而停業,且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情事(見原法院卷第14、302頁),核與卷附上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內容相符(見原法院卷第55頁),另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36號裁定所載上揚公司之財產總額僅161,779元(見原法院卷第313頁),足認上揚公司確有無法清償上開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共計2,211,075元(2134951+76124=2211075)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清償之責,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之規定,該等債權均為應優先受償之債權。

至抗告人雖辯稱其就上開欠繳款項僅負補充之清償責任,故性質應非優先債權云云,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係就投保單位或雇主及其負責人之清償順序所為之規定,並未因此變更此等債權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性質,抗告人前開抗辯,自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財產價值為1,813,339元,縱先以上揚公

司之財產總額161,779元全額清償所積欠之上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仍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共計2,049,296元(2211075-161779=2049296),況一旦宣告破產,尚須支出破產財團管理、分配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