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鄭淨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喜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目前債務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518萬8,923元,資產總額含現金、銀行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及股票變現,共計50萬6,992元(下稱系爭款項),喜德公司因財務困難而停止營運,伊遭債權人追索,顯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事。系爭款項得作為破產財團,且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非無破產實益。原裁定竟以無破產實益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者,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破產財團,係指於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原法院卷第57、65至
71頁,下以編號稱之)所示債權人債務金額共1,365萬0,43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所示),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明細為憑(原法院卷第43、51頁)。至其中抗告人主張之編號16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153萬8,484元,依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記載分期付款本金164萬元,另手寫已還款65萬1,900元等字(原審卷第53頁),然尚無從確知抗告人現積欠之債務金額,惟抗告人至少積欠債務1,365萬0,439元,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抗告人主張現有資產為系爭款項(見其陳報之資產負債表,原法院卷第57頁),查:
1.抗告人主張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約為2,68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業經提出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可證(原審卷第75至141頁),堪信屬實。
2.抗告人主張有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303元(原法院卷第61頁),雖據提出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原法院卷第143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各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解約並經換算,而已得構成破產財團,惟原法院非不得命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
3.抗告人主張保單解約金共計22萬3,274元,雖據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單114年9月12日終止契約申請書(原法院卷第145至157頁),然依上開終止契約申請書無從認定確有保單解約金共計22萬3,274元存在,原法院非不能命抗告人補正或通知抗告人、關係人以查證。
4.抗告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幣存款交易明細於114年10月22日記載之台幣餘額為119元,外幣存款交易明細於114年9月15日記載之美金餘額為4,977元(原法院卷第95、107頁),惟依抗告人之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知,抗告人於114年7月31日、同年8月8日分別有6萬8,739元、12萬5,565元之薪資轉帳收入(原審卷第105、107頁),其是否持續受有薪資收入,現有資產究為若干,另是否有抗告人主張之現金18萬800元,均屬不明,原法院非不能命抗告人補正或通知抗告人、關係人以查證。
5.關於抗告人主張股票變現9萬5,926元部分,僅提出114年9月間股票成交金額9萬5,926元明細(原法院卷第159頁),無從認定該成交金額9萬5,926元仍存在,原法院亦應依職權通知抗告人補正。
6.抗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為金錢債權,並非複雜,以抗告人現有資產即系爭款項,是否不能組成破產財團,尚非無疑,是抗告人為破產宣告,難遽認無實益。抗告人現有資產究為若干,尚非無疑,倘原法院認有疑慮,非不能命抗告人補正,乃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資產僅有美金4,977元,不能認系爭款項確屬存在,縱計入系爭款項後,難認定是否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後仍有剩餘,難認有破產宣告實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逕以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應否宣告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爰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一: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87萬6,000元 原審卷第43頁 (保證債務) 2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350萬4,000元 3 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 12萬元 4 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 108萬元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 59萬5,000元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 535萬7,000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4萬8,000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9萬元 9 華南銀行 30萬4,594元 原審卷第51頁 (信用卡債務) 10 台北富邦銀行 52萬8,754元 11 聯邦銀行 11萬6,610元 12 永豐銀行 30萬9,929元 13 玉山銀行 18萬4,387元 14 台新銀行 23萬1,649元 15 中國信託銀行 20萬4,516元 1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3萬8,484元 原審卷第53頁 (保證債務) 合 計 1,518萬8,923元附表二:抗告人陳報之存款編號 金融帳戶 存款餘額 備註 1 台新銀行 0元 2 永豐銀行 77元 3 合作金庫銀行 51元 4 玉山銀行 379元 5 國泰世華銀行 28元 6 富邦銀行 119元 7 華南銀行 0元 8 彰化銀行 26元 9 臺灣銀行 878元 10 第一銀行 0元 11 元大銀行 0元 12 中國信託銀行 1032元 13 臺灣企銀 美金3.22元 (約新臺幣99元) 外幣存款 合計 約新臺幣2,6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