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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勵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温承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聿鳳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已具體敘明伊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1億3000萬元之債權,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080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而相對人對陽信銀行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權利範圍折算公告現值僅約197萬元,且積欠各家金融機構與自然人債權人多達20名,總負債本金金額高達4億元,已陷於支付不能,符合宣告破產要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伊於收受原法院命伊補正「相對人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及「相對人有無積欠勞、健保等公法上債務及其他稅款等證明文件」裁定後,伊亦以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陳明伊僅相對人之外部債權人,客觀上無法探知相對人與其他債權人間內部借貸細節或未公開之財產流向,並依破產法第61條規定,債權人無庸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理由促請原法院職權調查。詎原法院未踐行調取相對人財產清冊或傳訊關係人,職權調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及價額,即以伊未行補正提出相對人最新財產狀況及詳細債務情形為由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57條、第61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債權人、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各應具備之文件既不相同,法院即不應將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所負之義務強加於債權人。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此為同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聲請時,於聲請狀內說明其對相對人有1

億3000萬元之債權,並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而相對人經法院扣押系爭信託受益權,權利範圍折算公告現值約197萬元,與其積欠各家金融機構與自然人債權人多達20名、高達4億元之鉅額負債顯不相當,客觀上已處於一般性且繼續性之支付不能狀態等語,並檢附本票、系爭執行名義、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執行命令、公告現值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2至15、50至74、78至125、182頁),堪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並已依破產法第61條規定,敘明其債權及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㈡原法院固於115年3月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財產狀

況說明書、相對人之債務人清冊、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相對人最新之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其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本無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義務,且其亦補充說明其僅為相對人之外部債權人,無法探知相對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內部借貸細節或未公開之財產流向,就財產狀況說明書、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已盡最大調查能事,依客觀卷證已知之債權人與財產狀況依法陳報如前,並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關於陽信銀行陳報信託財產處理情形及函調相對人109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函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137號裁定、公告現值、執行命令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7至125、133至145、153至176頁),堪認抗告人業已補正釋明債權人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其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且附具之土地登記謄本、執行命令、公告現值、債權人清冊,分別載明相對人名下系爭信託受益權之權利範圍暨該權利範圍折算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以及債權人名稱、債權本金,抗告人本件聲請與破產法第61、62條規定並無不合。原法院於收受抗告人提出前述陳報狀後,如認尚有事實不明及調查必要,自應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及傳訊相對人或命其他關係人就相對人財產狀況為報告,卻怠於行使職權,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最新財產狀況,及包括有無積欠稅費等公法上優先債權之詳細債務情形等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與破產法第61條、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四、關於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既有前述不當應予廢棄。倘原法院調查審酌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應由原法院為之,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有發回必要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