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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李光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紀周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5年1月7日具狀表明對原法院114年12月22日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9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行破產法並無限制債權人對准許破產裁定抗告,因准許破產將使抗告人須透過冗長之破產程序重新分配,且於破產程序終結時,未能受分配之債權,請求權視為消滅,則抗告人自受有不利益。又相對人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相對人隱匿國外鉅額財產,藉破產程序規避清償之責,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破產制度,其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乃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對於各債權人並無不利。破產法就法院准駁破產聲請之裁定,固未規定得抗告之人,惟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應以當事人或因裁定受不利益之關係人,始得抗告。則法院依債務人聲請所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各債權人既難認係因裁定受不利益之人,且為免破產程序因先後抗告而拖延,應不得對准破產宣告裁定抗告。至於債務人如有詐欺破產情事,債權人自得主張債務人不得免責或依其他訴訟程序,另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破產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破產,抗告人既為債權人,依上說明,即非因裁定受不利益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藏財產等情事,僅係相對人於破產終結後是否不得主張免責,或抗告人得否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債權人得為抗告。從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以補正,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