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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志年相 對 人 楊金順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執業律師,因多年前投資失利、負債累累,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 1、2億元之債務,相對人於民國105年間開立支票向伊借款450萬元,屆期無法兌現,即以換票方式籍故拖延,截至113年8月間相對人尚積欠伊360萬元,伊因此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持前揭裁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竟執行無著,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惟原裁定認定相對人現有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之房地(下稱臺北市房地)及宜蘭之田賦、房屋、土地(下稱宜蘭房地)價值,已不足清償抵押權、地價稅等優先債權,普通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難認宣告相對人破產有何實益,而駁回伊聲請。然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是否確有前述抵押債權存在,未見原法院調查認定。另伊自司法院網站查得相對人近來擔任訴訟代理之案件計有27件,收入頗豐,原法院竟謂相對人113年度之所得額為9萬7,470元,顯與事實及證據相差甚遠。又關於伊於原審陳報相對人動產之價值為何,本可依動產實際狀況委由專業估價師鑑價,原法院就此與破產關係密切事項均未調查,逕以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法院即應宣告破產。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亦有明文。

此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360萬本息債權,並據此向宜蘭地院及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執行無著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20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法院及宜蘭地院執行命令、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989號裁定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5至31、35至48頁),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負債大於資產,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應屬可採。

㈡觀諸相對人所有臺北市房地經鑑定之價格為9,603萬1,896元,並有設定第一至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800萬元及3,360萬元、4,800萬元、3,360萬元,前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陳報受擔保之債權金額,僅有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另相對人所有宜蘭房地經鑑定之價格為4,139萬元,並有設定第一至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分別為2,760萬元、6,000萬元,前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陳報受擔保之債權金額,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均未陳報等情,有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資料、江榮裕建築師事務所鑑價資料、上開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98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3至45、63至136、207、208、211頁,宜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667號影卷),則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仍然存在,暨其債務實際額究為若干,均屬不明,自將影響相對人財產範圍之認定。復參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行律師業務受委任案件眾多,並提出受委任訴訟接案表為憑(見原法卷第139至142頁),顯與相對人113年度所得額僅為9萬7,470元(見原法院卷第193頁)相差甚鉅,是相對人上開執行業務所得為何,亦非無疑;再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所有之動產(見原法院卷第199至204頁),是否確有價值及其數額為何,均關係相對人現有資產之狀況,尚待查明。此外,相對人若經宣告破產,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若干,則原法院亦有必要審酌本件破產程序所需處理之事務繁簡,並參酌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等一切情狀加以認定。

㈢綜上,原法院未審究上情,未查明相對人所有財產現存實際

價值為若干,以及本件若為破產宣告,可能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何,即以相對人之財產不足以使優先債權人受償為由,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