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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劉民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