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劉民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訴訟案件,致積欠訴外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新臺幣(下同)252萬7,559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359萬5,400元,伊現無工作,無償債能力,爰聲請宣告破產。伊金融帳戶餘款扣除2,000元必要生活費用後,其餘1萬0,390元得藉由破產程序公平分配給債權人,至於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伊擬以勞務所得償還,伊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本旨並無不符。原裁定竟以伊之財產無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更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即不得宣告破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抗告人之債務:抗告人主張其積欠新北地院、新竹地院2
52萬7,559元、359萬5,400元,則積欠之債務至少為612萬2,959元,有新北地院民國110年1月6日新北院賢97總執字9字第00924號函、新竹地院114年2月20日新院玉114司執豪8984字第1149004004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1至17頁),堪以認定。
㈡關於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自陳為中低收入戶,其於113年7
月至114年7月確經基隆市政府認定為中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及抗告人所提基隆市安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原法院卷第19、51至55頁);另抗告人所得總額113年度為8萬7,665元,有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原法院卷第95頁)。又抗告人於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萬2,390元,有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可證(原法院卷第105至173頁)。抗告人主張目前無工作,有離職證明書可憑(原法院卷第21頁),觀諸上開資料,抗告人提出之現有財產僅存有上開金融帳戶餘額1萬2,390元。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之負債至少為612萬2,959元,財產約為1萬
餘元,即已逾抗告人之財產總額甚多,且考量破產程序之繁雜所費不貲,並須優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依目前破產司法程序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5萬元,案情複雜者尚達10萬元或數10萬元以上,另破產程序必須登報公告、召開債權人會議、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通常未能於1年內終結,尚有相關程序費用,是審酌抗告人已無足夠財產可資支應進行破產程序,且債務遠逾財產總值,又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若再宣告破產,僅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對其債務之清償並無助益,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其擬以勞務所得償還云云,惟查,抗告人自承已於114年3月間自原任職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離職,有上開離職證明書可參(原法院卷第21頁),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其得以勞務償還龐大之債務,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因無宣告破產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存款餘額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 1,450元 2 台北富邦銀行 1,920元 3 萬里郵局 136元 4 基隆二信百福分社 2,480元 5 合作金庫銀行 810元 6 臺灣土地銀行 2,164元 7 華南商業銀行 1,218元 8 第一商業銀行 451元 9 臺灣銀行 1,171元 10 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 590元 合計 1萬2,39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