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雄訴訟代理人 范綱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債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億5,259萬1,876元,資產為現金53萬7,196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債務已高過資產甚多,不能清償債務。伊前開財產構成之破產財團,足敷清償破產管理人合理報酬及財團費用,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伊為避免資產遭個別債權人扣押,將系爭款項委由員工黃亮博保管,詎原裁定未詳為調查,即認定伊單方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不得作為系爭款項存在之證明,逕以無破產實益駁回伊聲請,顯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債務金額共7億5,259萬1,876元,財產價值為現金53萬7,196元(即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會通過之資產負債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表外債權人補充說明、公司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董事會紀錄、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納稅義務人欠稅查復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7頁),並經原審向國稅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查復無抗告人欠稅資料,及各債權人回覆意見函文內容尚符(見原審卷第221、2
25、227、229、231、239、245、251、273、281、301、303頁),足認抗告人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且抗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為金錢債權,並非複雜,以抗告人現有資產即系爭款項,於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後,是否不能組成破產財團,尚非無疑,是抗告人為破產宣告,難遽認無實益。次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已具狀陳明:伊為避免資產遭個別債權人扣押,將系爭款項委由員工黃亮博保管等語,並提出保管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其所稱是否屬實、如何確保系爭款項可構成破產財團、抗告人是否別有其他員工、營運資產、優先墊償費用等,及系爭款項是否確實不敷清償宣告破產後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項,均有疑義。又系爭款項記載於抗告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中,縱認資產負債表係抗告人單方製作,倘原法院認有疑慮,非不能命抗告人補正或通知抗告人、關係人以查證,乃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不能認系爭款項確屬存在,而難認定是否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後仍有剩餘,難認有破產宣告實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自有未洽。又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附表: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合計(計算至本件聲請時) 1 永豐商業銀行 76,129,702 2 安泰商業銀行 182,383,001 3 土地銀行信義分行 144,810,327 4 台灣新光銀行 33,228,922 5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 11,670,517 6 台北富邦銀行 75,742,634 7 合作金庫銀行 24,857,616 8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4,506,620 9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29,262,537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