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何毅屏相 對 人 Julian Wolhardt代 理 人 盧柏岑律師
吳重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抗告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7號,下稱607號判決)後仍求償無果,且抗告人尚有多位債權人,其名下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原法院認抗告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債權人僅有相對人1人,對第三人陳紘璿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且伊目前並無薪資等收入,而名下就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碩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豐公司)之投資金額及價值甚低,實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產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民事判例)。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更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即不得宣告破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破產之國際效力,立法例上有普及主義、屬地主義及折衷主義之別,外國立法例往昔多採屬地主義,即破產宣告之效力,僅及於本國,對破產人在外國之財產不生影響,我國破產法亦同,乃於第4條規定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華民國之財產,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破產法第4條規定既採屬地主義,則債務人經破產宣告者,僅就債務人在國內之財產發生效力,破產財團由債務人在國內之財產構成,債務人在外國之財產則非破產效力所及。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積欠之債務為美金56萬6,409.84元,
且尚有其他債權人即陳紘璿,業據其提出抗告人112、113年度各類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53萬3,087元、39萬4,908元,名下另有2筆投資財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有退票異常紀錄,抗告人負債顯大於資產,不能清償債務等情,固有第60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6月13日士院鳴114司執助簡字第5077號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裁定、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至
30、35至39、59至61、73至75頁、限閱卷),而堪以認定。㈡惟查,原法院認抗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債權人陳紘璿等情
,雖以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裁定為據。然抗告人辯稱伊與陳紘璿間之債務早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本院調取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4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確認抗告人與王信佳前向陳紘璿借款,以王信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12年5月31日因清償而塗銷(本院限閱卷第84、86、
93、100至101頁),足徵抗告人與陳紘璿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則抗告人是否有多數債權人存在,是否有透過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即非無疑。
㈢又相對人自陳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72244號),依序於114年6月25日、同年月27日向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華泰銀行營業部分別扣押9萬9,982元及美金72.99元(美金部分換匯為新臺幣並扣除手續費250元,實際收受之支票面額為10萬1,872元)、1萬5,895元(實際收受之支票面額為1萬5,895元,未扣手續費250元),已收取面額共11萬7,767元之支票2紙(原審卷第22頁)。依相對人陳報抗告人就業之源寶國際有限公司於收受原法院之扣押令時,陳報每月僅扣押薪資2,545元,並陳明抗告人於該公司服務至114年4月30日止,抗告人在114年之薪資所得已減至10萬8,000元(見原審卷38頁、本院限閱卷第125頁),則抗告人辯稱其已離職,目前無薪資所得可支應破產程序費用等情,應堪採信。而抗告人名下二筆投資華泰銀行現值金額2萬4,330元、碩豐公司現值金額1,420元(本院限閱卷第123頁),實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至相對人雖於本院主張抗告人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尚有2套房地云云,雖有房地產登記資料及房地產權證為憑(本院卷第23-25頁),然該房地資料登記之時間為99年12月21日,距今已有15年之久,是否仍為抗告人之財產,尚待查核。且該等財產既位於大陸地區而屬於境外財產,依前揭說明,非本件破產宣告之效力可及,無從納入本件破產財團,並執以憑斷抗告人是否有宣告破產實益,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㈣綜上,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是否有多數債權人,以及抗告人
之現有財產是否足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宣告抗告人破產,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應否宣告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爰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