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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盺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唯恩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經濟不景氣致營運困難,負債累累,欠債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51萬9,779元,租用廠房並非自有資產,現已無力清償。伊現已將所欠健保、勞保費用及稅費繳清,截至民國115年3月16日止仍有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7,293元得為支應,又有中古機器1批、貨車2輛,經折舊後殘值各為144萬6,000元、2萬元、20萬元,總計179萬3,293元,足敷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應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遽以駁回伊破產宣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於法人之情形,乃係由其財產、信用、營業狀況所構成,是縱令債務人名下並無登記資產,但如其具有良好債權、優良經濟信用能力或專業技術,仍應認其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庶免縱容債務人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併參)。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無法排除抗告人係出於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債務之可能性:

⒈稽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15年2月2

6日至同年3月16日此段期間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33頁),上載:⑴抗告人於115年3月4日提領現金24萬3,000元作為「薪水及零用金」及支付貨款3萬3,455元,⑵同年3月5日收入各2萬1,218元、17萬5,782元,⑶同年3月6日至10日又支付電話費、員工酬勞、營業稅、租金、現金各1,666元、3萬7,472元、5萬元、9萬9,801元、10萬元、10萬元,⑷同年3月11日再收入15萬2,977元,⑸同年3月16日又現金支出2萬8,000元(見同上頁)。可見抗告人於115年3月間雖仍持續頻繁受領貨款收入(見上開⑵、⑷所示),惟其祇提出自己於114年5、6、7月之應受帳款明細表以供法院審核(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已難認抗告人主觀上非無有意隱匿財產收入來源之情。

⒉實則抗告人原本積欠11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估稅額各為3萬3,901元、13萬4,935元、114年10月至12月份勞(就、災)保險費及墊償提繳費共計2萬0,940元,及114年10月至12月份勞工退休金共計1萬2,867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5年1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150112109號函附抗告人112年度、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23日保費欠字第11560037540號函足參(見原審卷第189至191、233頁)。堪認截至原審裁定時(即115年3月6日)為止,抗告人至少仍欠20萬2,643元公法上債務未清償(計算式:33,901+134,935+20,940+12,867=202,643)。詎抗告人於同年3月11日收受原審裁定、同年3月23日提出抗告理由時,旋即主張其已將上開高達20萬2,643元之欠費全數償畢,並能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財政部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顯見抗告人應另有系爭帳戶以外之其他資金來源,始能在短短不到2週期間內一舉將上開20餘萬元之公法債務清償完畢,否則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於115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6日此段期間又豈會毫無顯示任何清償金流(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益徵抗告人並未如實報告自己之財產內容甚明,是單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自不足排除抗告人僅係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債務之可能性。

㈡、抗告人未證明自己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此觀破產法第5

7條規定即明,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⒉抗告人目前至少有179萬3,293元以上之資產:

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帳戶於115年3月16日存款餘額12萬7,293元,另有中古機器1批、貨車2輛,殘值各為144萬6,000元、2萬元、20萬元,總計179萬3,293元(計算式:127,293+1,446,000+20,000+200,000=1,793,293),並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第三人安隆開發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1份、中古汽車報價單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而參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登記債權明細表記載,抗告人11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估稅額各為3萬3,901元、13萬4,935元,亦有前述該局板橋分局115年1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150112109號函附抗告人112年度、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既得見抗告人於113年當年度雖有盈餘獲利,但未為分配或納稅,亦可見抗告人於114年度仍經稅捐機關以行政推定為有收入獲利之可能性,加以抗告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又不完整報告自己財產收入狀況,有如上三、㈠所述,是本件抗告人至少應有179萬3,293元以上之資產得以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抗告人於本件僅證明其債務金額為29萬5,246元:

關於抗告人之負債數額部分,僅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115年3月3日民事判決書(債權人為勝翔鋼鐵實業有限公司、債務金額8萬0,075元)、三峽郵局115年3月2日存證號碼100號存證信函(債權人為展助企業有限公司、債務金額5萬0,866元)、臺中英才郵局114年12月10日存證號碼105號存證信函(債權人為銘展鋼鐵有限公司、債權金額合計16萬4,305元),此外別無其他債務證明。至抗告人固另提出114年5、6、7月應負帳款明細、債權人清冊為證,主張其所欠債務已高達551萬9,779元云云,惟該明細、清冊均係由抗告人個人製作,性質上與抗告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異,抗告人復未能再舉出其他交易憑證或催款文件為證,不足認定有該部分債務存在。從而,抗告人主張伊積欠總負債共計29萬5,246元(計算式:80,075+50,866+164,305=295,246),應可認定,逾此金額之債務,則無可信。

⒋從而,因本件抗告人所舉證之負債總額為29萬5,246元,資產

則至少有179萬3,293元以上,已見抗告人之負債尚未大於資產,而抗告人目前仍有設備器材尚未出售,且未經解散進入清算程序,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堪認其非無能力再透過營業創造收益,以清償所欠債務,是抗告人並未達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證明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是其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宣告破產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