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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簡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周秀美再審被告 楊嘉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易字第2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先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簡易字第20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已於114年4月16日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4月24日寄存於再審原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雙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61頁)。再審原告遲至115年1月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卷附陳報狀十二之2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字第3-7頁、第15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