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瞿幸安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楊雅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本院115年度簡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7,515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3頁)。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楊雅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