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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簡易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易字第14號原 告 黃天南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黎耀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為限。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之立法目的,係維護身處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人,不會受到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俾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且並未兼及個人法益之保護,此與強制猥褻罪係以個人之性自主為保護法益有別,是見聞公然猥褻行為者縱因此項犯罪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上易字第908號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00號卷一第3頁,下稱附民卷);而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猥褻罪,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附民卷第11至1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裁判費61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