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14號原 告 黃天南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黎耀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0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配偶自民國112年8月起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雅房,同租該址之被告經常在伊門外竊聽伊與配偶之對話,且於租屋處唯一公共走道全裸,經規勸未見改善,復於113年7月21日7時29分許、113年9月13日11時36分許,在上開公共走道公然全裸,露出陰莖,其二次犯行經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猥褻罪確定。被告上開行為致伊深感不適,處於憂鬱、恐懼、焦慮情緒,伊十餘年未曾發作之甲狀腺低下疾病因此復發,且長期睡眠障礙,精神痛苦,無法工作,經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症狀,已侵害伊之健康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之立法目的,固係維護身處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人,不會受到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俾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惟行為人為公然猥褻行為之地點倘位於住戶家居生活使用之公共空間,依行為之具體情節足使見聞之住戶產生恐懼、焦慮、噁心等情緒,因而影響心理健康者,自構成不法侵害健康權之侵權行為。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1日、同年9月13日,在原告租屋處
之公共走道,公然全裸,露出陰莖,經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猥褻罪確定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議字第145號判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至9、77至7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經常在其門外竊聽其對話、於租屋處公共走道全裸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家居生活必經之公共走道為公然猥褻行
為,原告無可迴避,以被告兩度全裸、露出陰莖之行為情狀,客觀上已足使見聞之住戶憂心居家安寧,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其憂鬱、恐懼、焦慮乙節為真。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本院卷第113至161頁),主張其十餘年未曾發作之甲狀腺低下疾病因此復發,且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症狀等情;惟依原告於113年1月4日至114年3月31日之內分泌科門診紀錄單,僅載診斷為手術後甲狀腺低下、原發性失眠症,不能證明與被告上開行為有關;又原告診斷證明書僅載診斷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症狀,惟未記載病因,另依原告於114年1月6日至同年11月24日之精神科門診紀錄單,固曾提及原告抱怨鄰居裸體走動,惟原告尚因其他精神症狀就診,不足證明其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症狀均係因被告二次公然猥褻行為引起。本院審酌被告現年73歲,名下無財產,113年度無所得資料,原告現年64歲,自陳於112年以後無工作,名下有土地1筆(見本院限閱卷所附被告年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113頁),及被告故意侵害行為之情狀、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00號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