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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簡易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143號原 告 陳美好被 告 雷沛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5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5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卷第5頁),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二審程序準用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數額減縮為2萬9985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9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之詐欺手法,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8日轉帳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5元,及自11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遺失提款卡,未拿到原告匯入系爭帳戶的款項,自己也是受害人,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轉帳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而被

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89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150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前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訛(相關證據另影印存卷),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云云,然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內款項之理。觀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0月28日晚間8時57分至9時1分轉入3筆款項,旋由不詳之人於同日晚間9時1分至9時7分以提款卡提領(刑案二審卷第51頁),可知系爭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人所知悉並持有。被告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自承其係以車牌號碼作為提款卡密碼,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刑案二審卷第75、106頁),倘被告確實遺失提款卡並遭他人拾得,提款卡上又無密碼,拾得提款卡之人如何能順利提款,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參以系爭帳戶於112年10月28日第一筆款項4萬9983元轉入前之餘額僅有64元(=餘額5萬0047元-4萬9983元),幾無存款,且被告於刑案二審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帳戶是閒置帳戶,並未使用等語(刑案二審卷第107頁),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且多為未使用之閒置帳戶之情狀相符,堪認被告應有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且一併告知密碼之事實。又被告雖無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提供具高度專屬性之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已可預見、知悉交付後即喪失帳戶實際控制權,對於轉帳至系爭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主觀上既已預見上開可能性,仍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恣意使用,容任系爭帳戶遭不詳詐欺者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進行後續洗錢之用,其主觀上即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其前開抗辯,洵無可採。從而,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2萬9985元之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5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114年9月30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繕本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賠償損害,應自同年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償還。原告僅請求自11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5元,及自11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