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144號原 告 A女訴訟代理人 A女之父被 告 楊乾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852號),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另司法機關所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涉及性侵害犯罪,關於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分別以代號A女、A女之父稱之(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不予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已表明無意願到庭,放棄以遠距視訊方式到庭,並放棄親自到庭,有卷附意願調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搭乘中興巴士203路線、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附近,見伊身著國中運動服,坐在伊身旁鄰座,已可預見伊係未滿18歲之少年。詎被告竟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11時39分許,以左手貼附伊之右大腿外側來回磨蹭,期間伊數度朝座位內側挪移身體閃躲,被告見狀猶未罷手,持續以手撫摸伊之右大腿外側約3至5分鐘,已侵害伊之心理健康與健全發展,並侵犯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造成伊心靈上極大創傷,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偵訊及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1-13頁、第126-130頁、刑案一審卷第117-120頁),並有被告之悠遊卡持卡人搭車明細、系爭公車內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女所拍攝之被告臉部照片、刑事一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3-27頁、偵卷第29-33頁、第39頁、刑案一審卷第69-73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鄭惟謙、A女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83-184頁、第125-126頁)。且被告所涉上開不法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判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涉有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四、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見原告獨自一人坐在公車座位,年幼可欺,竟為逞一己私慾,對原告施以強制猥褻之不法侵權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貞操之守法觀念,且對原告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參以原告當時為學生,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平日無業,現因案在監執行等情狀(見刑案一審卷第128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