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152號原 告 陳榆茹被 告 吳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受、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並將帳號、密碼提供給「陳陳」;伊則於113年3月4日遭LINE暱稱「陳葳萱」之詐欺集團成員誘使伊下載APP投資股票,使伊信以為真,依其指示於同年6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致伊受有無法追償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伊因受詐騙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伊遭詐騙所簽113年5月27日資通計劃合約書、收據、同年4月29日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同年5月20日木真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分紅繳納結清證明、113年6月17日匯款回條聯、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MaiCoin平台之帳戶基本資料、IP位置登入紀錄、歷史交易資料為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300010098號卷〔下稱警卷〕第94-95、122-16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6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5、115、291-309頁),堪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陳陳」透過交友網站認識並以LINE聯繫,未曾謀面,其經「陳陳」要求其開設提供MaiCoin平台帳號、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被告回應:「有點怕怕的」、「是之前被騙怕了」、「妳連什麼是警示帳戶都知道」、「我這不是被騙怕了嗎」、「密碼不是自己知道就好嗎」、「我說過我被騙怕了」等語(見偵卷一第291-299頁、警卷第2、11-12、18頁),足見依其生活經驗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對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參以被告業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897號刑事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目前易服勞役執行中(見本院卷第7-10頁之刑事判決、本院限制閱覽卷附前案紀錄表),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見附民字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