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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簡易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168號原 告 陳嘉凌被 告 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67號),本院於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明確表示捨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視訊辯論(本院卷第15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華」之成年人,並與其配偶林勝榮因聽信「玉華」所稱林勝榮中香港樂透,須先繳納稅金、加入會員、彩金遭凍結需開立離岸帳戶、需付款給香港警方解凍等語,林勝榮因而遭「玉華」詐騙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兩人因此在111年12月23日離婚。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民眾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如再依指示代為轉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贓款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生活困頓,不甘財物遭「玉華」詐騙,仍妄想取得「玉華」所承諾之香港樂透彩金,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玉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12月1日以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玉華」聯繫,並於同年月12日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玉華」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初,以假投資方式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46萬2,028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復依「玉華」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將前揭款項中之46萬2,000元換成港幣後,匯入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伊因此受有損害,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0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0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伊有主動聯絡原告,或導致原告主動交出金錢財物,或伊有獲得金錢財物,且伊也有損失,並因此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原告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判筆錄、證人林勝榮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5至138頁),且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成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書可佐(附民卷第27至39頁、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非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且自身亦受有損失,也因此離婚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間即知悉其前夫林勝榮遭真實姓名不明、LINE暱稱「林毅帆」(後經被告將LINE暱稱改為「玉華」)之人詐騙800萬元,並因此於111年12月23日與林勝榮離婚,被告仍於112年12月12日提供系爭帳戶予「玉華」為成員之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復依「玉華」指示,於同日領取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中之46萬2,000元並換成港幣後,再匯入「玉華」指定之帳戶內,有被告及證人林勝榮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及證述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25、133至134頁),且亦自承上揭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匯款、換兌外幣等操作金流行為構成洗錢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以作為收取原告遭詐欺所匯款項之工具,使系爭詐騙集團得以實現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為原告財產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具有客觀上之共同關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抗辯,即無足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2,028元,核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2,0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