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102號原 告 王姿琇被 告 劉名晉
陳伊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70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伊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伊涵於民國113年3月受訴外人宋曉天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嗣招募被告劉名晉加入擔任車手,依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轉交詐欺款項後收取報酬。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暱稱「陳偉君」向伊謊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後向駭客支付虛擬貨幣之方式,取回伊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使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住家樓下,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訴外人李欣泰,由李欣泰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陳伊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劉名晉:伊於113年7月底才加入集團擔任車手,未跟原告收
錢,也沒有在社團上騙原告,原告應向宋曉天或其他人請求,不應由伊負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2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住家交付現金30萬元給李欣泰,並未取回任何款項,受有30萬元損害之事實,有李欣泰書寫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簡訊對話等資料可參(114年度偵字第623號卷六第221至287頁、卷九第349至455頁),並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下稱第4538號判決,原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下稱第75號判決,合稱系爭刑案)認定原告為上開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至第7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㈢查原告所受詐欺款項係交付李欣泰而非被告,業如前述;觀
諸原告所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之立契約人甲方為「李欣泰」,均核與被告無涉。再劉名晉陳稱係於113年7月底始經陳伊涵招募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核與陳伊涵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36694號卷二第15頁),則其加入詐欺集團前,李欣泰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與其無涉,自毋庸負責;而陳伊涵雖為113年5月底加入詐欺集團,並招募車手,然所招募車手為劉名晉、鄧智龍(同上卷第13至15頁),並非李欣泰,亦難認陳伊涵應就李欣泰向原告收取款項之行為共同負責。又劉名晉係因113年8月20日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潘麗萍收取款項之行為,及陳伊涵係因所招募車手劉名晉、鄧智龍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而分別遭系爭刑案認定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本院卷第78、79頁,即第4538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3、54),未能據此認定被告有參與原告遭詐欺及交付款項過程之犯罪行為。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其遭詐欺過程之具體行為,或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