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易字第108號原 告 許湘翎被 告 盧奇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附帶民事訴訟之所由設,乃因被告有罪,通常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嚴格之證據調查,而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訟累,藉由免納裁判費、減輕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等特別程序,由刑事法院同時判決,俾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獲及時有效之救濟。是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倘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補正欠缺程式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理由參照)。是以,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民事庭認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者,此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性質上自屬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如無管轄權,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㈠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35至41
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9號判決無罪(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撤銷上開判決,改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9至19頁,下稱刑事二審案件、刑事二審判決)。
㈡原告係於刑事二審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至5頁)。惟刑事二審判決就此係認定「許湘翎(即原告)僅是轉手款項,並非遭詐欺交付金錢之被害人,而許湘翎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匯入款轉匯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來源不明,無從認定為詐欺或其他特定犯罪所得,自非得以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名相繩。…綜上,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許湘翎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原告並非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仍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性質上屬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本院民事庭即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居住於桃園地區(見本院卷第53頁)定其管轄法院為桃園地院,並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