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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簡易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115號原 告 劉曉晴被 告 劉森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5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本院115年6月5日準備期日當庭聲明催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聚鑫門市,以交貨便之物流方式,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4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4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名稱「郭經辦」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郭經辦」金融卡密碼,而交付、提供系爭4帳戶予「郭經辦」使用。嗣「郭經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1日10時22分前某時起,假借網拍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0時22分許、10時27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為了借錢,才將金融卡都寄給對方,伊並未詐騙原告,伊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提供系爭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郭經辦」,嗣「郭經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等事實,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5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63頁至第7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雖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又該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以立法方式截堵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時,難以證明其有幫助犯其他罪刑之主觀犯意者,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者科以刑事處罰,足認上開規定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為了借錢,才將金融卡都寄給對方,伊並未詐騙原告,伊也是被騙云云,然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經辦」聯繫貸款事宜,並應「郭經辦」之要求寄交系爭4帳戶之金融卡予「郭經辦」,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被告與「郭經辦」未曾見面,亦未親至銀行接洽貸款事宜,顯見被告與「郭經辦」並無任何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正常之商業或生意往來,而以被告於提供系爭4帳戶時已年滿66歲,又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正當貸款程序不須提供金融卡、密碼,當非毫無所悉,且提供系爭4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將無法控制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僅因「郭經辦」表示提供帳戶可加速貸款申請,即將系爭4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郭經辦」,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況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系爭4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郭經辦」,無異將該等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此外,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新北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5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在案,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受騙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而受有10萬元之金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提供系爭4帳戶予「郭經辦」,致「郭經辦」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原告遭詐欺所匯款項之工具,為原告財產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自須就原告所受10萬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本院115年6月5日準備期日當庭聲明催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