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128號原 告 AD000-H11383被 告 陳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即應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6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伊所任職之營養食品公司,乘伊與顧客談話之際,從後拍打伊之臀部1 次。伊因遭被告之騷擾,心理受創,對人均會保持一定距離,被告自應就伊之精神創傷,負擔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身有殘障,須乘坐殘障車始能行動,當時伊要上廁所,因原告在賣場推銷東西,擋住伊之去路,伊無法繞開,揮手要原告讓開,不慎拍到原告臀部,並無惡意,伊無錢償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如性自主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事發經過,陳稱:被告至其工作場所,在場人數很多,其當時與客人交談,可能擋住被告去路,因被告尿急,要借過,當下拍打其臀部1次,力度雖不大,但讓其受到驚嚇。被告在公共場所對其騷擾,其覺得人格尊嚴、身體自主受到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對於自己在上開時地曾徒手拍打原告臀部1次,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衡情被告徒手拍打原告臀部之觸摸行為,時間雖短、力道不大,但顯已破壞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被告因其行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012號)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且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有刑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可資參佐。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身體權、性自主權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依上揭說明,尚屬有據。
五、雖被告以其並無惡意云云為辯。然被告欲經過原告身後至廁所,原可使用輕聲提醒原告讓道等不以肢體接觸方式為之,以保持合理之社交距離及禮節,突以手部拍打原告私密部位之臀部,致原告受到驚嚇,其舉止顯不合常理,騷擾原告之惡意至為明顯。是項所辯,自不足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性自主權等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拍打臀之騷擾,就其感受,略稱:當時情緒很激動,很不舒服,此後均會注意與人保持距離,心理受有創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負擔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每月收入未達3 萬元;被告為國中肄業,患有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等重症,目前無業,最近2 年未申報所得,業據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3、8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63至71頁),有關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萬5,000元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既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即負有清償之義務,自身經濟情況並非減輕賠償責任事由,其以無力清償云云置辯,自不足取。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侵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無從與原告約定給付期限,原告既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給付請求,有114年10月7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證書足按(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卷第13頁),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請求自送達之翌日(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