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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簡易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130號原 告 賴瑞枝被 告 彭任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2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接續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5時許、同年月27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開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19分許,將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受有5萬元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於本件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原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存入憑條、收款收據單、保證書、取款承諾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邀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75至79頁、第121至132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3條之3,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