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132號原 告 晏錦伍被 告 陳偉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35號),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禹丞【業於本院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51、152頁】依其等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理應知悉詐欺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及轉匯行為,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可預見以自己金融帳戶收受他人不明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依其委託,將前揭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將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變換型態並製造斷點,進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秘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買幣「客戶」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禹丞擔任泰達幣之供應者,負責向臺北市萬華區鼎龍當鋪、北投區等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復招攬被告擔任「幣商」,與「神秘人」介紹之「客戶」聯絡交換泰達幣之事宜,並向「客戶」進行虛偽之確認客戶措施(KYC),被告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作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之用。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某時,以假投資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30日匯款3萬元至訴外人丁乙倢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再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匯款至訴外人李厚縈申設之第一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復再匯至被告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將款項領出現金後交付林禹丞,再由林禹丞向鼎龍當鋪、北投區等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交予系爭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惟現在監服刑,無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核與本院刑事庭114年度
上訴字第4636號判決認定事實相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至5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9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出之3萬元經層轉至被告提供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將款項領出現金後交付林禹丞,再由林禹丞購買泰達幣後交予系爭詐騙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未逾原告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至被告有無資力償還,核屬將來執行問題,無從卸免對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同一請求,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9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