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135號原 告 賴美鈴被 告 林子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72號),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無法支付買家匯款購買之餐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借用訴外人劉禎芸持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於113年6月21日以Facebook暱稱「000000 0000」向伊佯稱:有王品餐券及福袋可出售,致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47萬4,8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8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萬4,863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萬4,8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
編號 日期及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26日19時16分 5萬元 2 113年6月27日00時08分 3萬64元 3 113年6月27日22時06分 2萬321元 4 113年6月28日05時31分 2萬478元 5 113年6月28日20時08分 3萬元 6 113年6月29日00時37分 3萬元 7 113年6月29日02時32分 2萬元 8 113年6月30日06時46分 1萬元 9 113年7月1日18時50分 4萬元 10 113年7月2日12時14分 5萬元 11 113年7月2日17時22分 5萬元 12 113年7月3日00時11分 2萬元 13 113年7月3日23時12分 2萬元 14 113年7月4日18時17分 3,000元 15 113年7月5日13時01分 3萬元 16 113年7月5日21時23分 2萬5,000元 17 113年7月6日20時39分 2,000元 18 113年7月7日17時35分 2萬元 19 113年7月17日17時01分 4,000元 合計 47萬4,8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