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27號原 告 李淑娥被 告 黃鈺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藍凱培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0000」,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15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1,362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1,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另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伊目前沒錢可以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卷第39至4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卷第117至119頁、第161至162頁】。又原告於同年月29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33萬1,362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而不知去向之事實,亦有原告警詢筆錄、原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物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第21至23頁、第87至95頁、第83頁、第29至30頁、第51至53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01至113頁)。且被告前因上開事實,業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簡易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者,均該當於侵權行為要件中關於故意之定義。經查,依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自陳:其係應藍凱培說要用帳戶就借給他,想說認識這麼久,應該不會害伊,就沒想那麼多等語,可知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將可能供作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已有預見,但因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仍逕予交付他人,依上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上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萬1,3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萬1,362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