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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簡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29號原 告 黃柏翔被 告 翁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19號),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許,在○○市○○區○○街000號快餐店與店家及店內客人發生口角,伊獲報到場處理經確認店家要求被告離去之意思後行使警察職權請被告離開,被告掙扎反抗並出拳揮打伊,致伊受有右臉頰鈍傷之傷害,並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為免原告非法逮捕之不法侵害而為被動拒捕之防禦行為,屬正當防衛,且原告未證明所受傷害與伊防衛行為間因果關係,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否,原告違法執勤致生損害,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公務傷害其,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即快餐店廚師林哲玄證稱:被告和我們有一點糾

紛,我們想說就不做他生意,我們把錢退給他,可是他也不願意走,後來他好像又跟其他客人發生糾紛,越來越嚴重,我們只能請警方來處理;警察有問我們要不要做被告的生意,我們說不要,警察就請他出去,他就堅持在那邊和警察發生爭執;因為他不出去,當時警察要請他出去,他可能有點反抗,後續我有聽到推擠聲音等語。證人即快餐店客人張佑丞證述:被告很激動一直對櫃臺罵,我跟他說人家沒有要賣你了,你可以走了,他就說要告我;警察到場後,被告很激動說店家廚房怎麼樣,警察問說你們現在還有糾紛嗎,店家說已經把錢退給被告,可以請被告離開了,被告就還是不願意離開,說要投訴這間店;警察請被告離開的時候,被告很激動就有點拉扯,警察就把他壓制要請他離開;警察先勸導,被告出手打警察,然後被逮捕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卷第110至111、113至114頁)。又113年6月29日員警密錄器錄影及快餐店監視器錄影顯示,原告獲報到快餐店詢問報案事宜,被告表示要告在場顧客妨害其行使權利,涉犯強制罪,員警表示抄登資料,要提告到派出所,被告另就快餐店衛生管理事宜向原告提出檢舉,原告向被告解釋此非警察業務,屬衛生局業務,請被告向衛生局檢舉,被告仍持續爭執,店家則向原告表達請被告離開之意思,惟被告經原告勸導離去仍不聽從復續為爭執投訴及抗議為其權利,原告再向店家確認:「你要請他出去嗎」,店家表示:「對啊」,原告又數度向被告表明店家請其離去,被告則持續爭執其向店家投訴是行使合法權利,並反嗆原告:「敢動我嗎?」、「動動看」,原告則重申依店家要求請被告出去,並於被告又嗆「你動動看」後告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我等一下請你出去」,被告復嗆「動動看」,並稱「我跟你講,我自己走出去,你們要忙就去忙」,原告則稱:「阿你就出去阿」,被告則持續陳述:「但如果你9點鐘到派出所...」、「你不要用這種態度」,店家另表示:「警察先生,需要一點強制力吧」,原告乃以手碰觸被告要求其離開,被告則叫原告不要碰他,並甩開原告的手,原告再以雙手抓被告右手將其慢慢往外拉,嗣改從被告後方碰觸被告手臂要求其離開,並表明:「我跟你講,我現在使用適當的強制力。好好好,慢慢出去,慢慢出去」,被告即回頭在原告準備再次碰觸時,大力將右手朝原告頭臉部方向揮動,使原告往後倒退一步,原告及在場員警乃上前壓制被告,被告乃扭動掙扎並右手握拳靠近原告頭臉部,旁觀者數度口出:「襲警」等語乙節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114年1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96號11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士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卷第54至57、67至91頁、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卷第68至69、75至84頁)。且原告於113年6月29日23時45分許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外傷中心醫師診斷為「右臉部鈍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26號卷第34頁)。堪認被告經快餐店要求離去其營業場所而拒不離去,並在場喧鬧,原告獲報到場確認快餐店要求被告離開後,即行使職權請被告離開,因被告拒絕離開持續爭執喧鬧,已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前段所定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謾罵喧鬧不聽禁止之情,原告依同法第72條第1款規定,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乃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驅離被告,被告則於原告驅離及壓制時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部鈍傷之傷害,被告並因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為士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依法執行勤務時傷害其,致其受有右臉部鈍傷之傷害等語,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因快餐店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而提出檢舉,非現

行犯,原告無合法逮捕依據逕行對其施加強制力,侵害其身體自由,其依憲法第8條規定有權拒絕,所為屬正當防衛,縱否,原告執行勤務違法,未依法律規定對其發動奇襲逮捕,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原告係驅離被告,並非逮捕被告。且原告就被告檢舉快餐店衛生管理事宜一事,已告知此非警察業務,屬衛生局業務,請被告向衛生局檢舉,惟被告仍持續喧鬧,不願離去,快餐店因而要求警員促請被告離開該店,警員始碰觸被告試圖將被告帶離該店,然為被告所拒,被告並揮打原告,業如前述,原告所為核屬依法執行職務,且無與有過失。依上,被告抗辯原告對其為不法之侵害,其乃為正當防衛,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要無可採。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於原告依法將其自快餐店驅離時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部鈍傷之傷害,衡情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任職○○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度所得總額115萬9,784元,財產總額138萬7,85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就讀○○大學法律研究所,113年度所得總額60元,財產1,710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紙為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復酌以原告依法執行職務應受尊重,被告徒憑己意持續爭執並對原告為不法侵害,及被告侵害手段、行為後態度,對原告造成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抗辯於114年10月31日收受原告提出之準備狀繕本,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自114年11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