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20號原 告 謝雅慧被 告 何宇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第7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45元本息(見附民卷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045元本息(見本院卷140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蝦」、「章魚」、「館長」、「灰色衣服」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9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鄭珽予」佯稱伊提供之7-11賣貨便交易平台無法下單,後又佯裝為客服及銀行人員表示須依指示進行帳戶驗證、開通下單服務等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21時33分,將30,045元匯入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21時38分、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提領,再交與「灰色衣服」,扣除系爭帳戶提供者已賠償25,000元,伊仍受有5,045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所犯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供承不諱,復經本院調閱影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卷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照片、原告滙款紀錄,以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1號偵查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37至83頁)。又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經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82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足認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45元本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3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