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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簡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21號原 告 應佩瑄訴訟代理人 應鳳明被 告 何宇昌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第1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蝦」、「章魚」、「館長」、「灰色衣服」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傑」佯稱欲兌換抽中獎項須先滙款驗證身分等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7日21時1分至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匯入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21時7至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分行提領,再交與「灰色衣服」,致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所犯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供承不諱,復經本院調閱影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卷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照片、原告滙款紀錄,以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1號訊問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37至83頁)。又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經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82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足認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3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