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3號原 告 張文菁被 告 宜芸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24號),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捨棄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82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博韜」、「張藝瑤」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嗣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成立「鈔前部署」之粉絲專業連結,與自稱「張藝瑤」成為好友,「張藝瑤」要求伊交付投資款,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內湖店,因被告出示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專員黃千柔之職員證、及蓋有公司章、負責人賈志杰印章之收據,而交付被告50萬元,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稱: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審簡易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證件、收據,向原告詐取50萬元,有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現金收據影本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86號偵查卷第19-20、73頁、影印卷宗外放),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則據此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50萬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6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