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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簡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32號原 告 楊仁溦被 告 楊景安

鄭博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06號),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7頁】,其請求之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又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2萬6,017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萬7,34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景安(下逕稱其名)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果奶奶」、「李志力」、「辣條」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6作為報酬擔任車手頭,再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招募被告鄭博豪(下逕稱其名,與楊景安合稱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兼招募少年車手。嗣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前次交易設定錯誤,再假冒銀行客服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8日匯款2萬6017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不詳之人將原告匯入款項領出或轉匯,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7,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本件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鄭博豪有罪確定、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楊景安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至7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全部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係由其等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採分工合作之方式,各司其職,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互相協力實現本件侵權行為。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其等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擔任收取系爭款項及招募成員之工作,以達詐取原告金錢之目的,足認其等已分擔系爭詐欺集團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則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6,017元至系爭帳戶所受之財產損害,即與被告故意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共同詐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有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縮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7,3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7,344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