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33號原 告 潘哲倫(原名潘士奇)被 告 李祐甫
朱昱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74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祐甫、被告朱昱銓(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被告)與其他第三人共同組成詐騙集團。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9時許結識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Gu Du」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以「交友」為前提透過其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之方式聯繫,「陳雪」並鼓吹伊可至Amazon亞馬遜臺灣產品競標上架網路平台(網址:https://txmgst.c
nw./,下稱系爭網站)競標賣家商品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至戶名吳家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欲提領獲利卻無法出金,且無法聯繫到對方,始驚覺受騙,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表哥
」等數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由李祐甫負責出資對外收購取得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數個人頭帳戶,再由朱昱銓負責與「水房」 之「大表哥」聯繫接洽,將人頭帳戶辦理人頭帳戶需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作為詐騙集團收取或轉匯贓款之帳戶;伊遭詐騙集團行騙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警局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上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原告遭詐騙受害部分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李祐甫)、1年5月(朱昱銓)(見本院卷第72、81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74號判決斟酌相關被害人、刑事其他同案被告及帳戶所有人之證詞、卷內「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認定李祐甫為詐騙集團出資購買人頭帳戶之人,朱昱銓則為收取人頭帳戶之窗口,由其負責與「水房」聯繫,並提供需要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資訊等情,因而將被告關於罪名及刑度部分之上訴駁回(僅撤銷改判關於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7至107頁),被告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被告現通緝中尚未到案執行(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應可信採。㈢準此,被告前揭所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
告受有5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實際下手向原告行騙或自行花用而有差別,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