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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簡易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45號原 告 王述先被 告 胡登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9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在新竹市○區○○街00號2樓,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吳所謂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吳所謂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11時29分許,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合稱幫助洗錢等罪),求為命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以為係供博奕使用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亦未分得原告受詐款項,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吳所謂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吳所謂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訊後,即施以前述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11時29分許,匯款轉帳10萬元至該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65、66頁),且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附民卷第7至24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申請,而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戶使用;近年來詐騙集團造成我國國民財產的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響社會風氣,廣為媒體及政府長期、大量報導及宣導。而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知如有非熟識之他人索取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有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被告仍將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抗辯係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任意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淪為詐欺及洗錢用途,對於第一銀行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知悉上開可能性,仍為上開行為,亦為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未直接由原告被詐款項取得利益,既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仍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幫助洗錢等罪)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伊未拿到原告被詐款項而不應負責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幫助洗錢等罪),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6月2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