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易字第46號原 告 陳怡玲被 告 簡子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4年度附民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或判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判決係以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111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本院卷第7頁),觀之該判決係認定被告犯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罪,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被詐騙之金額新臺幣1萬餘元之本息,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金額損害之事實(本院附民卷第3-5頁),並非該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則原告並未因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其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審酌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附表七編號47、附表十二編號36),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