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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簡易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易字第49號原 告 鄭伊婷被 告 曾奕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T4FUN信義店1樓,將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麥克」之人使用;「麥克」或向其取得系爭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初某日自稱「江克強」向伊介紹未上市之股票,伊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9日15時27分許、同年8月5日14時51分許,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以顯高於市價之價格買進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張,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4,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惟查,原告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0萬4,000元本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該院中壢簡易庭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97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4,000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中壢簡易庭於113年4月12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再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